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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李某某等诈骗案)(公开版)_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19〕1135号

被告人谢某某,女, 1990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5201031990********,汉族,初中毕业, 无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1月15日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6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94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2306061994********,汉族,小学毕业, 无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镇**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5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6月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9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1月15日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6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 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031991********,汉族,初中毕业, 无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1月15日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6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苏某某、“丽红”(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航海路与兴华街交叉口西北角升龙城A座花逅音乐水吧,以约网友见面的名义将被害人骗至该水吧进行高额消费,分别骗取被害人徐某某308元、骗取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2508元、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6600元。公安人员接报警后于2019年10月10日将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苏某某抓获。现已追回赃款人民币66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苏某某供述;2、被害人徐某某、程某某、赵某某陈述;3、受案及到案经过、指认照片、                                                             聊天记录截图、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苏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乔晋芳

代理检察员:刘  杰                  

○一九年十二月三十

附:

1、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苏某某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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