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672号
被告人谢某某,1993年**月**日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5321241993********1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乡**号0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我院于2020年7月9日批准逮捕,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10日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1996年**月**日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5321241996********1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乡**楼**号5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我院于2020年7月9日批准逮捕,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10日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早上16时左右,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开车经过罗坎镇凤翥村马路村民组51号路边时,将周某某挂在路边景观树上的一只价值3800元的画眉鸟盗走,案发后已追退被盗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的供述;2、被周某某的陈述;3、证人邓某某、温某某、张某某的证实;4、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和照片;4、价格鉴定、同步录音录象。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谢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人谢某某属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属从犯,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10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李某某9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方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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