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30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宁县**镇**村****号,住福建省建宁县福城教堂宿舍楼403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30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宁县**镇**村****号,住福建省建宁县**花园**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30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宁县**乡**村****号,住福建省建宁县**镇**街**号A幢***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30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宁县**镇**村****号,住福建省建宁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30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宁县**乡**村****号,住福建省建宁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黄某某、聂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黄某某、聂某某等人在建宁县****KTV唱歌,杨某损坏了包厢内的玻璃杯等物品。当晚11时4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在KTV收银台结账,作为负责KTV设备维修的被害人龚某某要求杨某某等人对包厢内损坏的物品进行赔偿,双方发生争执,谢某某用手推搡龚某某,杨某某踢了龚某某一脚,龚某某回踢杨某一脚,谢某某、李某某和杨某某便一同对龚某某拳打脚踢。在KTV大门外休息的被告人黄某某和聂某某见状便进入KTV内,与谢某某、李某某和杨某某一同殴打龚某某,后被在场的其他人员劝开。龚某某打电话报警,谢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黄某某、聂某某随即逃离现场。经建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龚某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被建宁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告人黄某某、聂某某被建宁县公安局传唤到案;谢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黄某某、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并与被害人龚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龚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建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濉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被害人龚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黄某某、聂某某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廖某某、章某某、袁某某和祝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黄某某、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建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建宁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建宁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照片、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黄某某、聂某某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黄某某、聂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对被告人黄某某、聂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国勤
检察官助理:吴小英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黄某某、聂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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