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425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江西大余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31997********,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大余县**镇**村**号。因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由义乌市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5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方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江西上饶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11998********,汉族,小学文化,家住上饶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由义乌市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5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方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2月11日期间,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被告人方某甲暂住在义乌市**街道**村路**室,由被告人谢某某从“九某某”(身份不详,在逃)处习得管理“淘宝仿站”的技术,并成为QQ群昵称为“小某某”等“渔某某”群(指实施刷单诈骗的被告人)的群主,由方某甲通过QQ“213892****”在群内发布给“渔某某”提供“淘宝仿站”登录二维码的广告,后“渔某某”利用该“淘宝仿站”对被害人实施刷单诈骗,诈骗资金进入被告人谢某某所持有的赌博网站的账户内,后由谢某某对赌博网站内的资金通过赌博洗白后提现到银行卡内,再将涉案资金通过支付宝口令的方式发红包给“渔某某”。此外,被告人谢某某、方某甲将被害人QQ号交由“后某某”,由“后某某”以处理客户退款为理由,继续骗取被害人财物,被告人谢某某、方某甲参与“后某某”诈骗款分成。被告人谢某某、方某甲分别牟利1万余元。现查明被告人谢某某、方某甲以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张某某、郭某某、程某某、金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等被害人处共计骗取人民币人民币61734.11元。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9年12月11日在义乌市火车站被抓获,被告人方某甲于2019年12月11日在义乌市**街道**网咖上网时被抓获。被告人谢某某、方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分别退出赃款30867元用于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梳理表格、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支付凭证、聊天记录、微信截图、报案材料、接受证据清单、身份信息;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罗某某、郭某某、程某某、金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方某甲的供述;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勘查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网络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谢某某、方某甲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隽婷
检察官助理:刘鑫麟
(院印)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方某甲均监视居住在义乌市**街道**村路**室,联系电话188*******、1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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