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身份证号码420117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大道**号**新城**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里**号)。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身份证号码420117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大道**号**新城**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湾**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初,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经商议,约定由被告人谢某某联系购毒者,由被告人张某某出资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共同贩卖毒品。同年11月28日,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经杨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路299 号桔子酒店·精选酒店门口,向本市的康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1袋(净重0.49克)。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谢某某处查获毒品氯胺酮3袋(净重共计1.66克),从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的住处查获毒品氯胺酮59袋(净重共计32.76克)。
归案后,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等书证;
3.证人康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6.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7.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弛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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