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一部刑诉〔2020〕Z88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5******,黎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省直辖县级行政单位儋州市**镇**村**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6******,黎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省直辖县级行政单位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省直辖县级行政单位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号。
被告人邓某某,女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7******,黎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省直辖县级行政单位儋州市**镇**路*号。
上述四名被告人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张某某、魏某某、邓某某涉嫌诈骗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谢某甲经过网上认识“料主”(未到案)并掌握诈骗方式方法后,先后纠集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和被告人邓某某于2020年2月26日、于3月11日来到惠州市惠阳区**街道,并租住**公寓**号楼**房,由被告人谢某甲策划、指导、提供作案工具、车辆、饮食和住处,在其QQ中和“料主”(未到案)对接,从“料主”处获取到的公民信息和作案手法,与“料主”分工合作共同实施诈骗他人财物。2020年3月1日开始,每天由被告人谢某甲驾驶车辆载着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和邓某某在惠阳区**街道某阴凉处,使用电脑“**”信息平台(短信群发助手)和“比对系统4.9”(接听电话助手),编辑“料主”提前提供的短信内容包含话术的虚假信息,利用“**”信息平台群发至“料主”提供的多个的手机号码。部分收到信息的被害人信以为真后则拨打信息内提供的电话号码,被告人谢某甲四人转用“比对系统4.9”接电话。被告人通过冒充银行客服与被害人对话,通过话术获得被害人进一步信任,再以恢复征信的名义要求被害人提供个人信息,其四人获取被害人信息时通过QQ发送至“料主”,“料主”用特定方式绑定被害人银行卡并开始转款,被告人谢某甲四人继续要求被害人提供收到的转款验证码,其四人获得验证码后再发送给“料主”,直至“料主”扣完被害人银行卡内钱款(转账金额为固定每笔648元多笔转出,或不定数额转账)后反映回被告人谢某甲。后“料主”会将部分刷钱结果截图给谢某甲四人,以告知诈骗成功,之后再进行分赃。其中:
1、2020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谢某甲、张某某、魏某某发出诈骗信息后,被害人马某某在西安市鄂邑区因相信被告人诈骗短信内容,致电165******后相信被告人谢某甲、张某某、魏某某的诈骗“话术”,以其本人的银行卡(卡号:62284802******)向被告人提供的6212261901******(户主:谢某乙)及6228481379462372571(户主:刘某某)分别转账30010元、20000元人民币,且转账后向被告人提供验证码,其本人银行卡被盗刷8176元人民币(2笔2888元人民币、1笔2400元人民币),共被诈骗58186元人民币。
2、2020年3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张某某、魏某某发出诈骗信息后,被害人丁某某在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因相信被告人张某某诈骗短信内容,致电15073******后相信被告人张某某的诈骗“话术”,将银行卡6217993630******(户主:丁某某)绑定手机的验证码提供给被告人,随后被告人张某某转发给被告人谢某甲,后被害人银行卡两次分别被扣走3000元人民币,共被诈骗6000元人民币。
3、2020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张某某、魏某某、邓某某发出诈骗信息后,被害人汪某某在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因相信被告人邓某某诈骗短信内容,致电13609****后相信被告人的诈骗“话术”,提供手机收到的验证码给被告人邓某某,且通过其本人银行卡62172312******(户主:汪某某)向被告人提供的银行账号转账3999元人民币,其银行卡被盗刷30456元人民币(47笔648元人民币),共被诈骗34455元人民币。
4、2020年3月17日14时许,四被告人发出诈骗信息后,被害人谭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因相信被告人诈骗短信内容,致电13669******后相信被告人魏某某的诈骗“话术”,通过其本人银行卡621799690******(户主:谭某某)向被告人提供的邮政银行信用卡账号转账5000元人民币,后提供手机收到的验证码给被告人,其本人银行卡被盗刷4888元人民币,共被诈骗9888元人民币。
5、2020年3月17日15时许,四被告人发出诈骗信息后,被害人税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因相信被告人诈骗短信内容,致电13669****后相信被告人魏某某的诈骗“话术”,通过其本人银行卡(卡号:62172123******)向被告人提供的邮政银行信用卡账号转账3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魏某某随后将诈骗被害人得来的银行验证码转发给被告人谢某甲,随后被害人的银行卡被扣走1944元人民币(3笔648元人民币),共被诈骗4944元人民币。
6、2020年3月21日16时许,四被告人发出诈骗信息后,被害人吴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因相信被告人诈骗短信内容,致电17251******后相信被告人魏某某、邓某某的诈骗“话术”,通过其本人招商银行卡(卡号:62176737******)向被告人提供的信用卡账号62170035******转账15000元人民币,并提供手机收到的验证码给被告人,其本人招商银行卡被扣走7128元人民币(11笔648元人民币)及本人建设银行卡(6214673******)被扣走3000元人民币,共被诈骗25128元人民币。
7、2020年3月22日14时许,四被告人发出诈骗信息后,被害人王某某在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因相信被告人诈骗短信内容,致电17261*****后相信被告人张某某的诈骗“话术”,提供其手机收到的银行验证码,被告人张某某随后将银行验证码转发给被告人谢某甲。被害人王某某通过其本人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226******)向被告人提供的支付宝账号(****备付金)转账3000元人民币。随后在当日的15时至22时被害人的工商银行卡向工商银行卡账号36020011119****(户主:暂收资金专户16)被扣走40176元人民币(62笔648元人民币),共被诈骗43176元人民币。
实施诈骗期间,被告人谢某甲获利1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借被告人谢某甲5000元人民币用于赌博,被告人魏某某获利8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新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邓某某还没有实际获利。
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谢某甲、张某某、魏某某、邓某某的笔记本电脑。经鉴定,在缴获的被告人谢某甲笔记本电脑提取出公民个人信息59754条;在缴获被告人张某某的联想手提电脑提取出公民个人信息19559条;在缴获被告人魏某某的联想手提电脑提取出公民个人信息19271条;在缴获被告人邓某某的华硕牌X550D手提电脑提取出公民个人信息31909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张某某、魏某某、邓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谢某甲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邓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杏强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具体包括在押被告人的羁押场所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光盘2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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