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阆检一部刑诉〔2020〕183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64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03196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生于1992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13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汽修厂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四川省阆中市**大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南充市公安高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施某某,男,生于1963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021963********,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生于198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住四川省金堂县**镇**街**号附**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生于1969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301969********,汉族,初中文化,管道安装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住四川省邛崃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制造储存枪支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谢某某、施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彭某某非法买卖弹药罪,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谢某某系本市汽修厂的工人,长期酷爱枪支,遂多次在网上浏览了解组装枪支的相关资料,后在淘宝上购买枪支时被骗。2016年6月,被告人谢某某经马某介绍联系到了贩卖枪支的被告人张某甲,后两次在成都从被告人张某甲处购买成套枪支散件,然后组装成枪支后用于打猎,2019年,被告人张某甲觉得从中贩卖枪支有利可图,便产生了贩卖枪支牟利的想法,其再次联系张某甲购买枪支贩卖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成都从被告人张某甲处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套气枪散件,组装好后谢某某将枪支用于打猎。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谢某某将该枪支以5600元的价格卖给了曹某某。经鉴定:从曹某某处扣押的“疑似枪支”属于枪支,其动力类型为压缩性气体。
2、2018年底,被告人谢某某再次从被告人张某甲处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套气枪散件,组装好后谢某某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某。经鉴定:从何某某处扣押的“疑似枪支”属于枪支,其动力类型为压缩性气体。
3、2019年7、8月,李某某的朋友刘某某想购买气枪,李某某便联系被告人谢某某购买枪支。被告人谢某某从被告人张某甲处以4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气枪散件,组装好后以5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经鉴定:从刘某某处扣押的“疑似枪支”属于枪支,动力类型为压缩性气体。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成都金牛区恒通大赛电子市场经营杂货店,长期暗中从被告人施某某、张莫某等人处购买气枪配件,然后将成套气枪散件、气枪铅弹贩卖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施某某多次从 “凯子”(身份不详)、张某乙(另案处理)处购买气枪配件,然后贩卖给张某甲等人。被告人胡某某两次制造枪支,然后将枪支用于打猎。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成都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阳某某一套气枪配件,阳某某组装好后将该枪支用于打猎。经鉴定:从阳某某处扣押的“疑似枪支”属于枪支,动力类型为压缩性气体。
2、2020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甲贩卖给被告人彭某某气枪铅弹2000发,被告人彭某某通过微信给张某甲转账650元。2020年7月21日上午9时许,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彭某某的住所进行搜查,从张某甲处搜查处疑似铅弹1075颗,从彭某某住所搜查出疑似铅弹1000颗。经鉴定:从张某甲处、彭某某处扣押的两批疑似气枪弹中均至少有95%为非制式气枪弹。
3、被告人施某某系经营光学用品的商户,为了牟利其通过从张某乙等人处购买枪支配件进向张某甲贩卖,2020年7月22日,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分局民警依法从施某某扣押疑似气枪散件共计417件,经鉴定:该270件疑似气枪散件均为气枪散件。
4、2016年,被告人胡某某因非法制造一支枪支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鉴定:从胡某某处扣押的该支“疑似枪支”为气枪。2019年年底,被告人胡某某再次制造枪支一把。经鉴定:该支“疑似枪支”为气枪,属于枪支,动力类型为压缩性气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有物证、书证、勘验、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施某某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或者气枪散件,其中被告人张某甲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4支,被告人谢某某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3支,被告人施某某非法买卖气枪散件9套,三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彭某某非法买卖气枪铅弹2000发,两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以非法买卖弹药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非法制造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2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的1075发气枪铅弹、从被告人彭某某处扣押的1000发气枪铅弹并未贩卖成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未遂,对两笔犯罪事实可以参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阆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琳军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施某某、彭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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