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谢三毛),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95********,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住思南县**街道**花园**单元**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10日被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思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被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84********,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住思南县**街道**村己子角,因涉嫌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经思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被思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思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张某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案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邀约张某某,让其找两个女生一起吸毒,后张勇联系贺某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胡某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贺某某、胡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张某某一起前往谢某某位于思南县**镇**村**组的家中。后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在其二楼客厅内通过“扯壶壶”方式吸食毒品冰毒,期间通过劝说、示范吸毒方法让本无意愿吸食毒品的贺某某、胡某某吸食了毒品冰毒。张某某、贺某某、胡某某于2016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对张某某、贺某某、胡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其结果均呈阳性。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谢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时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贺某某等4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思南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张某某、胡某某、贺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谢某某、张某某的同步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通过劝说、示范吸毒方法让本无意愿吸食毒品的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谢某某在本案中实施了教唆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两种犯罪行为侵犯了同样的客体,二者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处罚,故二人应当以教唆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在共同实施教唆他人吸毒犯罪时互相配合,作用相当,为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教唆未成年人吸食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系公安机关侦查谢元松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中,在侦查机关未掌握相关线索的情况下供述了自己教唆他人吸毒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虹
检察官助理 魏鑫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张某某在家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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