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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张某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二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93********,汉族,大学文化,时任宁德市公安局**分局警务辅助人员,户籍在福建省福安市**镇**街**号,住宁德市蕉城区**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宁德市蕉城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年1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90********,汉族,中专文化,时任宁德市公安局**派出所警务辅助人员,住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宁德市蕉城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年1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蕉城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宁德市公安局**分局决定对张某甲等人涉嫌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同年12月11日,宁德市公安局**分局召集**大队、**派出所等有关部门人员召开“7.16非法经营案”嫌疑人抓捕工作部署会议。时任宁德市公安局**分局警务辅助人员的被告人谢某某,在会议前协助分发抓捕方案、嫌疑人信息等案件资料,并作为宁德抓捕组成员参加此次会议,从中获悉上述案件嫌疑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案情信息。

2020年1月5日晚上,时任宁德市公安局**派出所警务辅助人员的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邀请被告人谢某某到“**餐吧”喝酒。在喝酒交谈中,被告人谢某某得知被告人张某某是前述案件嫌疑人张某乙的堂兄,便将自己掌握的公安机关近期准备对张某甲、张某乙等嫌疑人实施抓捕的信息告知被告人张某某,让被告人张某某通知他们。被告人张某某随即电话联系张某甲,将被告人谢某某透露的上述信息告诉张某甲,并嘱咐张某甲不要使用本人实名登记的手机号码。

2020年1月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应张某甲的要求,电话联系被告人谢某某,向其了解张某甲、张某乙所涉案件的侦办信息。被告人谢某某将公安机关对张某甲、张某乙等嫌疑人立案、抓捕等侦办情况再次透露给被告人张某某。同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自己身为警务辅助人员的便利,查询到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立案、追逃以及同案嫌疑人姓名等信息,并将查询得知的相关信息电话告知张某甲。

2020年1月7日,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因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造成公安机关失去前述案件现场抓捕的有利条件,致使该案上线抓捕困难,给后续侦办工作增加了难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分局“7.16非法经营案嫌疑人抓捕方案”、关于两名辅警通风报信对“2019.7.16”案件侦查造成影响的说明、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个人信息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身为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天佺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蕉城区**村**号,联系电话1351507****;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3959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一十七条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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