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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张某某、卢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检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51981********,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宣恩县,居住地宣恩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86********,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居住地龙山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9月被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13日被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卢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居住地龙山县**镇**村**组**号。因犯赌博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赌博罪,于2018年2月23日被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四个月。因犯赌博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9年8月3日经龙山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盗窃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龙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日晚上,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卢某某及向某(未抓获,男,谢某某的朋友)等人在龙山县**街道办事处卢某某家中吃饭,谢某某提出盗窃彭成荣的金属探测器,并对盗窃作案进行了分工。7月3日7时许,谢某某开车到龙山县**街道城中加油站,彭某某上车后坐在车辆后座并将装金属探测器的背包放在了车辆后座上。因不便于作案,谢某某驾驶车辆向龙永高速入口方向行驶,卢某某开车载张某某及向某跟在后面。8时许,谢某某将车开到龙山县兴隆街道办事处狮子社区桑龙加油站加完油后诱骗彭某某下车上厕所,卢某某开车来到此处。彭某某、谢某某下车后,谢某某故意不锁车门,后张某某下车将彭某某放在车内的地下金属探测器盗得回到卢某某车上。卢某某遂开车载张某某、向某离开。经鉴定,被盗金属探测器市场价格为6468元。

彭某某发现被盗后报警。谢某某于当日被迫到龙山县公安局投案,退还了所盗物品。

2020年7月21日、9月4日,卢某某、张某某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盗窃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照片、疾病证明书、检验报告单、视频截图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办案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光盘、彭某某指认张某某视频光盘、讯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金属探测仪器1台,价值64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谢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进行处罚。卢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张某某、卢某某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卢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期间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文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龙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674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_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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