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孔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92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省**县**乡**村**组**号,现住**省**县**乡**村**组**号。因犯非法经营罪,2018年4月27日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运输司机,户籍所在地**省**市**乡**村**组,现住**省**市**村私房(租住)。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退休教师,户籍所在地**省**市**镇**村**组,现住**省**市**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庄某某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谢某某、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谢某某为赚取较高运费,经被告人庄某某介绍,驾驶车牌为吉A*****的蓝色**牌重型厢式货车从**省**市出发前往**省**县,帮助被告人孔某某运输烟制品到**省**市。当日晚,谢某某驾车行驶至**省**县一服务区后,孔某某驾驶车牌为黑KD****的黑色**小车到服务区把谢某某带到**县**乡**村,待装好一车烟丝后,谢某某便驾车出发,沿高速公路往**方向行驶。2019年5月19日9时许,谢某某驾车行驶至昌九高速**县境内路段时被查获。经**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认定,被查获的12000公斤烟丝价值人民币92.268万元。
此外,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还因上述原因,经被告人庄某某介绍,三次驾驶上述车辆帮助被告人孔某某把烟草制品运往湖南、广东等地。庄某某从谢某某处共收取信息介绍费56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和手机通话记录截图、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高速公路通行票、过磅单、**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借条、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孔某某、谢某某、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认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孔某某、谢某某、庄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谢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县公安局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碟。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谢某某、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谢某某、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平
附:
1.被告人孔某某、谢某某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换押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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