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61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家属院**号楼**单元**室。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7月2日被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非法携带枪支进入公共场所,于2019年9月2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4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尚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非法携带枪支进入公共场所,于2019年9月2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4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尚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5月22日至2020年7月3日、自2020年8月17日至2020年10月1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24日、2020年8月4日至2020年8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谢某某通过其微店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根精密管卖给吴某某,后快递寄出,吴某某收到后将该管与其他配件组装成一支气枪,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气枪是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认定为枪支。
2019年9月27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尚某某位于本市樊城区**路**号附**号的暂住处查获被告人谢某某放在此处的两支气枪。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气枪均是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均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快递存根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4.被告人谢某某、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尚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波
检察官助理:祁宏坤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尚某某现被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