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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孙某甲等非法经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梧田刑诉〔2020〕265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赌博,于2018年11月14日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蕾蕾,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奎、邵乐培,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200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200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小区**幢**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被告人华某甲,曾用名华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巷**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正冲,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孙某甲、余某某、朱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曾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华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起,被告人谢某某、孙某甲、曾某某及孙某乙(已判决)等人经协商,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号”**栋**室,通过购买等途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并利用前述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以营利为目的,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2019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余某某、朱某甲受雇佣加入该团队,从事非法放贷工作。2019年10月29日,该团队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并扣押犯罪工具电脑、“电销神器”等物。经查,该团队共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据10000余条,2019年10月21日至同月28日期间,该团队共向100余名对象发放贷款200余笔,发放贷款金额达48万余元。案发后,孙某乙已退出本案的贷款本金48万元。

2019年10月起,被告人华某甲受孙某乙委托,通过手机微信软件向他人购买等途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据9000余条,并提供给孙某乙。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准备去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明细、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8日非法放贷数额统计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公民个人信息统计表、公民个人信息去重后统计表、台账、手机截图、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情况说明、嫌疑人身份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转账记录、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朱某乙、张某甲、吴某某、周某甲、林某甲、李某甲、王某某、尉某某、马某某、李某乙、林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孙某甲、曾某某、余某某、朱某甲、华某甲及同案犯孙某乙、叶某某、周某乙、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勘验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勘验光盘、证人杨某某的询问同步电话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孙某甲、曾某某、余某某、朱某甲、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孙某甲、曾某某、余某某、朱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以营利为目的,结伙经常性地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孙某甲、曾某某、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结伙非法获取、使用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孙某甲、曾某某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某某、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孙某甲、曾某某、余某某、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孙某甲、曾某某、余某某、朱某甲、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光华

                                检察官助理:朱学优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孙某甲、曾某某、余某某、朱某甲、华某甲现在温,联系方式:1588826****、1598875****、1333698****、1373676****、1515847****、15868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随案移送光盘三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5.《量刑建议书》一式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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