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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姚某某、邓某甲、王某某非法采矿案)_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告人谢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69********,湖南省沅江市人,务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益阳市沅江市********号。2018年4月2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72********,湖南省湘阴县人,务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湘阴县**镇**村**组。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770********,湖南省湘阴县人,务农,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湘阴县**镇**村**组。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70********,湖南省湘阴县人,务农,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湘阴县**镇**村**组。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姚某某、邓某甲、王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谢某某、姚某某、邓某甲、王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决)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挖沙许可的情况下,多次在柳潭**水域的**塘段范围内非法采砂。其中,谢某某提供“动杆子”船舶并负责采砂工作,李某某负责砂石销售和周边关系协调,并雇佣姚某某、邓某甲、王某某进行望风。经查实,共计开采砂石7000吨后,销售给刘某某(已判决)。经湖南省水利厅《湖南省水利厅关于将资水**至**塘段划定为禁采区的通知》(湘水洞[2014]10号)认定,开采水域属禁采区。经鉴定,开采砂石价值人民币70000元。

2、2016年2月至5月,同案人夏某某、杨某甲(均已判决)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从杨某乙手中租赁了湘长沙挖**号工程船,在未取得挖沙许可的情况下,在益阳市、湘阴县水域进行非法采砂,并联系同案人李某某(已判决)负责非法采砂的销售以及协调当地关系,李某某雇佣姚某某、邓某甲、王某某进行望风。经湘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6年1月至5月湘阴水域中注册采砂工程船河沙对外销售的合理价格水平为16元每吨。经湘阴县价格成本调查队鉴定,湘长沙挖**号吸沙工程船采矿(河沙)成本为2.42元每吨。经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为人民币953316元。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姚某某被抓获到案;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邓某甲被抓获到案;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谢某某被抓获到案;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谢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姚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邓某甲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王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易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李某某、邓某乙的供述;4.被告人谢某某、姚某某、邓某甲、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邓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禁采区内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邓某甲、王某某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姚某某、邓某甲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且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谢某某、姚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缓刑一年;对被告人邓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缓刑一年九个月;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缓刑一年八个月;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

检察员:朱恒威

2020年9月25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姚某某、邓某甲、王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证据目录及案卷材料共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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