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1〕5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9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吉林省农安县**镇**村**屯**组。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吉林省农安县**镇**街**委**组。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夏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下半年至2020年9月,被告人谢某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支付结算,仍办理银行卡后出售,并帮助修改密码,同时谢某某向被告人夏某某等人收购银行卡后出售给他人,个人共计获利7000元左右。被告人夏某某明知谢某某收购银行卡用于上家信息网络犯罪的支付结算,仍办理银行卡后出售,并帮助修改密码,个人共计获利1300余元。被害人何某某在网络上被人以代为投资为名诈骗19万余元,其中有多笔被骗资金转入被告人夏某某办理并出售的卡号6217 9924 000* ****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经查,该6217 9924 000* ****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于2020年8月20日至8月31日期间支付结算金额达245万余元。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谢某某家属向本院代为退缴8000元,被告人夏某某家属向本院代为退缴5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谢某某、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夏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吕佳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夏某某现均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2.随案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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