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南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单位四川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住所成都市新都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7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四川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单元**号,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小区**苑**栋**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81976********,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楼**号,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号附**号**栋**单元**楼**号。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20000元。
本案由南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四川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谢某某、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四川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少缴公司税款,在明知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周某某的介绍,通过蒙某某(另案处理)为四川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四川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四川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份,发票金额1342071.14元,税额228152.05元,税价合计1570223.19元。其中,购买四川某某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金额386519.83元,发票税额65708.37元,价税合计452228.2元,购买四川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发票金额955551.31元,税额162443.68元,税价合计1117994.99元,被四川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进行了认证抵扣。
案发前,被告单位四川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对上述抵扣税款进行了补缴。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四川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谢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四川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明知未发生实际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谢某某作为四川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主管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被告的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恩春
检察官助理:晏玉环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7811****。被告人周某某联系电话:1398207****。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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