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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5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恩平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巷**号,现住址:恩平市**镇**路**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9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5199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恩平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9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吴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1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12时许,吸毒人员吴某乙通过手机微信联系被告人谢某某,约定以人民币500元购买冰毒,被告人谢某某在收取毒资后联系被告人吴某甲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将人民币400元转账给被告人吴某甲,吴某甲收到毒资后,又通过微信联系到某某甲并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到毒品一包。当日16时许,吴某甲按照事先约定到恩平市**镇**街**号将毒品一小包交给谢某某,谢某某又携带毒品到恩平市**镇**饲料店与吴某乙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现场查获透明晶体一小包。随后,民警又根据谢某某提供的线索在恩平市**镇**街**号将吴某甲抓获。经称重,上述晶体净重0.4克。经鉴定,上述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文书;

5、勘验、辨认、扣押、封存、解封、称重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一次,重0.4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吴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吴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雪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吴某甲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所扣押的重0.4克冰毒及作案工具金色iphone6s手机一部、金色VIVO X7PLUS手机一台,请依法判处。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四份、案卷二册及光盘八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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