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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吴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5〕488号

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谢某某,乳名:**),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811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省**市人,住**市新城**路日杂一条街中段。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9月2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5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8119**********,汉族,初中文化,**宾馆服务员,**省**市人,住**市**路南段**楼上**室(户籍所在地:本市**乡**村**中东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5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4月份至8、9月份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卖给成某某、侯某某四次共计1000元冰毒,卖给尹某某一次300元的冰毒,卖给朱某某两次共计400元的冰毒,卖给刘某甲两次共计400元的冰毒,卖给彭某某三次共计600元的冰毒,卖给陈某某一次200元的冰毒。以上计谢某某贩卖冰毒7克左右。

2014年底至2015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卖给秦某某两次共计400元的冰毒,卖给刘某某三次共计800元的冰毒,又赊给刘某某三次共计600元的冰毒,卖给谢某某两次共计400元的冰毒。以上计吴某某贩卖冰毒5克左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成某某、刘某甲、彭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3、尿检检验结论;4、户籍信息、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帆

        高严桥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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