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25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 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附**号。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0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贵州省龙里县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街**号附**号,住重庆市璧山区**路**段**号**。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16日20时许,龙某甲(另案处理)与被害人袁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约在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大兴社区附近协商赔偿事宜。在协商过程中,因协商不成,袁某甲、王某甲对龙某甲进行殴打。后龙某甲邀约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吴某某、龙某乙、余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王某乙(已判决)等人斗殴,被告人谢某某、龙某甲、王某乙共同殴打被害人王某甲,其中王某乙使用棒球棒打击了被害人王某甲右侧面部,被告人吴某某、龙某乙、余某某对被害人袁某甲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龙某乙、余某某、王某乙分别持棒球棒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经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右侧面神经瘫痪属重伤二级。
2020年3月31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派出所接受讯问,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入院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袁某乙、袁某丙等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袁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聚众斗殴,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系共同犯罪,且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瀚尹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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