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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吴某某等聚众斗殴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71996********,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宁南县人,住宁南县**镇**村**组**号。2018年7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9年3月12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71995********,彝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宁南县人,住宁南县********号,无犯罪前科。

被告人金某某,男,200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72000********,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宁南县人,住宁南县********号,无犯罪前科。

上列三名被告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16日被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210日被宁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

本案由宁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金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4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4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16日凌晨3时许,谢某某在宁南县**歌城三楼电梯门口要求加一名陌生女子微信时与兰某某发生口角,随后谢某某、吴某某、金某某手持刀具、砖头在歌城门口对兰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兰某某受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谢某某、吴某某、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兰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现场、作案工具笔录、辨认照片,伤情照片、病情证明单,监控视频,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判决书,释放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无事生非,肆意持械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谢某某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谢某某八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判处吴某某、金某某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肖国蓉

助理检 察 员:王海钧

2020420 

附:1.三名被告人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26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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