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二部刑诉〔2020〕497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3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镇**村**组,租住于武汉市黄陂区**街**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3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镇**村**组,租住于武汉市黄陂区**街**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19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村**组,租住于武汉市新洲区**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吴某某、谢某乙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6日、7月20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6月5日、8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7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谢某甲、吴某某在本区三里桥街杨家湾45号租住的私房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白酒。2019年6月起,被告人谢某乙帮助被告人谢某甲、吴某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白酒。被告人谢某甲、吴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购入茅台、五粮液、洋河、剑蓝春、国窖、水井坊等品牌标识、酒瓶、包装盒等,在上述租住屋内,使用灌装机、打包机等工具将绵竹大曲、尖庄等低价酒和散装酒勾兑装入购得的茅台、五粮液、洋河等品牌包装中,以次充好,生产茅台、五粮液、洋河、剑蓝春、水井坊等假冒、伪劣白酒,被告人谢某乙从事清洗酒瓶、打下手等工作,并运送货物。2019年11月,被告人谢某甲、吴某某将李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散装白酒灌入购得的茅台包装中帮其生产茅台牌假冒、伪劣白酒共计20件,李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谢某甲合计转账人民币40000元。
被告人谢某甲、吴某某、谢某乙将生产的假冒、伪劣白酒向他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其中:
(1)被告人谢某甲、吴某某向江岸区安居路“梦之蓝”烟酒店销售天之蓝、剑南春、五粮液假冒、伪劣白酒共计28件,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3400元;
(2)被告人谢某甲、吴某某向江岸区兰陵路“高端烟酒行”李某某销售茅台、水井坊、国窖假冒、伪劣白酒共计13件,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2200元;
(3)被告人谢某甲、吴某某向汉阳区人信汇某烟酒店销售水井坊、白云边假冒、伪劣白酒共计6件,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400元;
(4)被告人谢某甲、吴某某向青山区某客户销售梦之蓝假冒、伪劣白酒共计2件,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600元。
(5)被告人谢某甲、吴某某通过快递向他人销售假冒、伪劣白酒,其中:发往杭州市茅台2件、发往义乌市梦之蓝1件、五粮液1件、发往黄石市五粮液4件,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850元。
(6)被告人谢某甲、吴某某通过快递从后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毛铺黑荞假冒、伪劣白酒40件,并以每件人民币18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200元。
(7)被告人谢某乙向他人销售各类品牌假冒、伪劣白酒共计30余件,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万余元。
(8)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谢帅、吴治铭租住的本区三里桥街杨家湾45号私房内查获各类品牌假冒、伪劣白酒:茅台19件5瓶、剑南春3件、天之蓝5件、海之蓝1件、梦之蓝M3系列5件、梦之蓝M6系列11件、梦之蓝M9系列1件、五粮液12件3瓶、水井坊L8号2件、水井坊井合3件、青花郎2件、毛铺黑荞10件、白云边12年系列8件、白云边15年系列13件、汾酒8件,上述查获的假冒、伪劣白酒以被告人谢某甲、吴某某、谢某乙日常销售价格计算,其价值合计人民币6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吴某某、谢某乙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涉案假酒、银行卡、空气压缩机、铆钉枪、钻台、打包机、热熔枪、商标、条形码、二维码贴纸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微信聊天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物流信息单、名片等书证;3.证人后某某、李某某证言;4.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笔录;5.产品价格证明、说明函、鉴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6.办案说明、抓获经过;7.被告人谢某甲、吴某某、谢某乙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吴某某、谢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吴某某、谢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在产品中掺假,以次充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吴某某、谢某乙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吴某某、谢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涂亮
检察官助理孙鹏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甲、吴某某、谢某乙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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