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城检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崖州区**村**组**号,捕前住原籍;2016年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崖州区**村**组**号,捕前住原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崖州区**村**组**号,捕前住原籍;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数罪并罚,于2012年2月1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崖州区**组**号,捕前住原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林有杰,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崖州区**组**号,捕前住原籍;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崖州区**镇**组**号,捕前住原籍;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逮捕。
辩护人符家俊,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崖州区**镇**队**号,捕前住原籍;2016年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林某某、黄某某、陈某甲、林有杰、吴某某、易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七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七名被告人均表示认罪认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办理本案,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1月19日至2019年12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林某某、黄某某、陈某甲、林有杰、吴某某、易某某在三亚市崖州区**镇“**KTV”跟被害人陈某乙等人酒后发生冲突结束后,于凌晨2时许,一起驾驶两辆白色女式摩托车(其中谢某某、林有杰、黄某某三人驾驶一辆,吴某某、陈某甲、林某某、易某某四人驾驶一辆车)去寻找陈某乙等人;凌晨2时17分许,谢某某、黄某某等人驾驶摩托车经过三亚市崖州区**村**路口的夜宵店边时看到陈某乙及其朋友在吃夜宵,谢某某、黄某某随即从摩托车上拿出一把长刀和一把短刀,和林有杰一起冲过去对陈某乙及其朋友进行追逐和殴打,陈某乙及其朋友看到后立即起身跑走。陈某甲、林某某、易某某看到谢某某、林有杰、黄某某已经冲过去追打陈某乙及其朋友后,在吴某某停下摩托车后也一起加入追打陈某乙等人,吴某某站在摩托车旁边。在追打过程中,林某某也持一把菜刀、陈某甲捡起一把夜宵店的拖把作为器械。陈某乙及其朋友看到七个人冲过来后立即起身逃跑,陈某乙在跑出四、五米后滑倒在地上,被谢某某、黄某某等人追上进行殴打,陈某乙额头被打破皮流血,后脑勺及背部被刀划伤。之后,易某某就驾驶一辆摩托车载着谢某某、黄某某、林有杰,吴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载着林某某、陈某甲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伤势为轻微伤。
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干警抓获;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到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保港派出所投案自首。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林某某、林有杰、黄某某、陈某甲到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保港派出所投案自首; 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易某某到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保港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判决书、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林某某、黄某某、陈某甲、林有杰、吴某某、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林某某、黄某某、陈某甲、林有杰、吴某某、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林某某、黄某某、陈某甲、林有杰、吴某某、易某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林有杰、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陈某甲、林有杰、吴某某、易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刘道雄
书记员:黄家强
2020年1月9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林某某、黄某某、陈某甲、林有杰、吴某某、易某某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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