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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司某某等盗窃案)_河南省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19〕254号

被告人师明军,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21974********,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葛市,住长葛市******2011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2014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14日被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10日经通某某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65********,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住郸城县**镇**村**号。2011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通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3日被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0月10日经通某某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司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67********,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住许昌县**庄。2008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3日被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0月10日经通某某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明军、谢某某、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师明军伙同谢某某、司某某乘坐豫K*****号粉色轿车到通某某孙营乡邮政储蓄所门口,将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邮政储蓄所门口电动车篓里的一部vivoX27手机盗走。

2.2019年8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师明军伙同谢某某、司某某乘坐豫K*****号粉色轿车到通某某四所楼镇街上,将被害人谷某某的一部OPPOA7X手机盗走。

3.2019年9月3日7时许,被告人师明军伙同谢某某、司某某乘坐豫K*****号粉色轿车到通某某幸福路原公疗医院门口附近,将被害人姬某某放在三轮车上的一部vivo牌手机盗走。

经鉴定,被盗的三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750元。

被告人师明军于2019年9月14日到通某某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谢某某、司某某于2019年9月3日被通某某公安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卢某某、姬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师明军、谢某某、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明军、谢某某、司某某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师明军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建军

代检察员:吕鑫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师明军、谢某某、司某某现被羁押于通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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