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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华某运输毒品案)_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75********,汉族,职高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住浙江省遂昌县**街道**路**,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1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华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8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住浙江省松阳县**镇**弄**号。被告人华某因犯交通肇事罪、寻衅滋事罪,2004年6月25日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11月10日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2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1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华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谢某某、华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9日,被告人谢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陈某甲(已死亡)预付8000元毒资,要求陈某甲帮助购买毒品冰毒,并约定2018年6月22日在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高速出口附近进行冰毒交易。2018年6月22日,被告人谢某某邀请被告人华某一同前往购买冰毒,被告人华某明知被告人谢某某前去购卖毒品(冰毒),仍驾驶轿车(浙K****)搭乘被告人谢某某前往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高速出口处。由于被告人华某开车开过了头,被告人谢某某又通过手机与陈某甲联系,约定在浙江省金华市境内一高速出口附近进行交易,后在金华市境内一高速出口附近处,被告人谢某某以约4700元的价格向陈某甲买得9.2克冰毒。被告人谢某某买得冰毒后,由被告人华某开车,经金华、龙游方向高速公路,一同将所购冰毒运回遂昌。回到遂昌后,被告人谢某某将约5.2克冰毒交给李某某,约2.0克冰毒送给被告人华某,未向二人收取毒资,被告人谢某某、华某及李某某所得冰毒均用于自己吸食。

2018年12月4日,遂昌县公安局以涉嫌吸毒传唤被告人华某,被告人华某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三星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高速公路路口过车清单)、高速收费系统流水明细查询单、龙丽高速入口、出口信息报表,6月22日浙K****小车出县城监控卡口截图及金丽温高速、沪昆高速监控截图、浙K****小车6月22日晚回到遂昌后活动轨迹的卡口监控记录及浙K****小车车辆登记信息、“监理陈”照片截图一张、微信截图、户籍证明、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等。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李某某证言、证人蓝某某证言、唐某某供述、罗某某供述、陈某乙供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华某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等:谢某某辨认笔录、华某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华某运输冰毒9.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华某在接受司法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并能如实供述,可认定为自首,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华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华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伟强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华某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四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涉案物品随案移交,详见移交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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