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珙检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6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珙县人,住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3日被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6199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四川省珙县人,住珙县**镇**村**组**号附**号。
本案由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误认为所追求的对象彭某某被其领导陈某某骚扰,遂叫朋友刘某甲在孝儿镇镇中后门拦下陈文志,双方发生口角并抓扯,后经旁人劝解散去。次日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另处)在酒后到珙县孝儿镇建设街241号陈某某租住屋外,冒充民警以“调查案件”为由要求陈某某开门,遭到拒绝后,三人使用砖头将陈某某住所及旁边的中国电信珙县分公司孝儿分局(以下简称:孝儿分局)办公室窗户玻璃砸坏后逃离现场。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持水果刀、被告人刘某甲持菜刀进入孝儿分局办公室对陈某某进行恐吓,随后民警到场将谢某某抓获。同日,民警将刘某甲抓获到案,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刘某甲持械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刘某甲属坦白、认罪认罚,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曾 蓉
检察官助理 林冬梅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0813****,刘某甲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79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张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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