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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刘某某等3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1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安徽省东至县,现住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安庆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9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安徽省望江县,现住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村**组**号 (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安庆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91968********,汉族,小学肄业,个体,出生地安徽省东至县,现住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安庆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安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7时左右,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驾船在长江干线东流镇老虎岗天心洲附近水域轮流使用电瓶、升压器、捞兜、电杆捕捞工具捕捞水产品,至当晚21时30分左右,谢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三人在东流镇临江村附近搬运渔获物时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安庆分局东至派出所民警在巡逻中发现并被抓获归案。民警现场扣押了谢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作案使用的电捕工具及渔获物鲶鱼22.05公斤、鲤鱼44.58公斤。经鉴定,谢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所使用的工具属于禁用的渔具渔法,渔获物均非国家珍贵保护动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47元。

另查明,东至长江干流水域实施禁渔,禁渔期限为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

2、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关于长江野生鱼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三人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陶思惠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取保候审地同现居住地,电话:139555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地同现居住地,电话:1385669****;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地同现居住地,电话:1386656****。

2、侦查卷贰卷、检察卷壹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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