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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余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_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浙江省平阳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浙江省平阳县**镇**村**街**号。因涉嫌非法运输、储存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月9日经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务工,出生地莆田市涵某某,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莆田市涵某某**镇**村**号。因涉嫌非法运输、储存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月9日经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余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2日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3月6日,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21日)。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86年间,被告人余某某在莆田市涵某某**交化商店购买“Xiongshi”牌双管猎枪一支,之后一直藏放在其位于涵某某**镇**村**号的家中,其间偶尔用于自己打猎。

2017年间,被告人谢某某将其爷爷遗物中的疑似枪支一支及子弹三十余发藏放在其位于福清市**科技有限公司宿舍内。其间,被告人谢某某多次与林某某、蔡某某、池某某及被告人余某某在涵某某新县镇**庄边镇等地使用上述疑似枪支及子弹打猎。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谢某某再次伙同林某某、蔡某某、池某某在涵某某新县镇、庄边镇打猎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疑似枪支一支、子弹19枚、弹壳1枚。

被告人余某某于2019年12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对其家中进行搜查时,查获涉案的“Xiongshi”牌双管猎枪一支。经物证鉴定,被告人谢某某持有的疑似枪支能够正常击发制式56式步枪弹,认定为枪支;持有的子弹19发、弹壳1枚为制式56式步枪弹及弹壳;被告人余某某持有的双管猎枪能够正常击发制式12#猎枪弹,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涉案枪支两支、子弹十九发、弹壳一枚;

2.被告人谢某某、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武某某证言;

4.被告人谢某某、余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军用子弹二十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婧超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6093****。

2.移送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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