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谢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91********,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普安县,住**街道**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普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1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后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贵州省普安县**街道**村**组驾驶人谢某酒后驾驶贵E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镇街上方向往**街道**寨村方向行驶,于21时40分许,行驶至632县道17公里800米(小地名:**镇街上)处,被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
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谢某血液(检材编号:JC-DW-2020-2495-01)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79.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起诉意见书、调查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记录查询、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查获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谢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同时其家庭系精准贫困户,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谢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谢某向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 贤
检察官助理 祁露弘
2021年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谢某现居住于普安县**街道**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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