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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颜某某等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兵库垦检刑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铁门关市,住铁门关市**小区****号。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经库尔勒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库尔勒垦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颜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住新疆轮台县**号楼**室。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经库尔勒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库尔勒垦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826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焉耆回族自治县,住库尔勒市**家属院**室,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经库尔勒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尔勒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颜某某、许某某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6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7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与同年8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22日,被告人谢某甲以微信转账方式给王某某(另案处理)转1000元,从王某某处购得1只鹅喉羚(去除头、毛皮、内脏,已经处理好的鹅喉羚肉,下同),用其本人车牌号为新MXT9**的卧车将鹅喉羚拉运至家中食用。

2、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谢某甲以1800元的价格再次从王某某处购买2只鹅喉羚,拉运回家自己食用1只,将另1只卸掉两条腿后送给被告人许某某。

3、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颜某某通过被告人谢某甲,以1300元的价格从王某某处购买1只鹅喉羚和4只野鸡。被告人颜某某与被告人谢某甲一起将鹅喉羚拉运至轮台县租住房屋食用。

4、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许某某通过被告人谢某甲,以900元的价格从王某某处购买1只鹅喉羚,拉运至家中准备食用。

5、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颜某某通过被告人谢某甲,以1800元的价格从王某某处购买2只鹅喉羚。被告人颜某某将这2只鹅喉羚以3000元(口头约定,未支付)转售给温某某(另案处理)和谢某乙(另案处理)。

经鉴定,从王某某处提取的涉案的8张皮毛和头组织,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鹅喉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手机、卧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微信转款记录等书证;3.证人赵某某、冶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谢某甲、颜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颜某某、许某某明知鹅喉羚系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景立新

2020年8月10日                               

附:1.被告人谢某甲、颜某某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1份。

4.涉案物品随案移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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