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谢某、逯某某盗掘古墓葬案)_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谢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919******081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籍贯河南省正阳县,住正阳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掘古墓葬,2019年10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11月7日院批准逮捕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逯某某,曾用名逯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8119******603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籍贯河南省偃师市,住偃师市**镇**村。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6月24日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掘古墓葬,于2019年10月3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逯某某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8日至2月22日、2020年4月20日至5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的一天,郭某某、郭某甲、魏某、张某某(均已判决)等人预谋后,由郭某某雇佣被告人谢某,并在被告人逯某某的指引下,到偃师市**镇**村南侧****园内挖掘盗洞,盗窃文物3件。经国家文物出境鉴定河南站鉴定,该被盗墓葬为古墓葬,年代为汉代。被盗墓葬位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洛南东汉帝陵建设控制地带内。盗掘行为对洛南东汉帝陵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古墓葬本体造成了严重破坏。经国家文物出境鉴定河南站鉴定,盗走的三件陶器皆陶制动物俑,三件陶鸡俑皆为汉代一般文物。

被告人逯某某于2019年10月31日主动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郭某甲、郭某某、魏某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国家文物出境鉴定河南站鉴定文书;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逯某某参与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孝利

检察官助理:王立新

2020429

附:

    1.被告人谢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被告人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洛阳市偃师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补充证据材料1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