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现住于株洲市荷塘区**村**栋**楼**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现住于株洲市芦某某**房。2018年1月30日因吸毒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株洲市**区*****附近租房门口,以285元的价格卖给谢某某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约0.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谢某某回到荷塘区麻园一村租房内后,并从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中截留约0.1克用于自己吸食,将所剩的一粒基苯丙胺片剂、约0.4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某。
2020年6月3日上午10时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抓获,尔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两被告人对其涉嫌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及破案经过、微信提取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案笔录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两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谢某某,具有立功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槐
检察官助理:肖枫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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