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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58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井研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井研县********2014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金光路七一国际广场地铁钟楼站D口外,以搭接电源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夏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倍特牌电动车一辆。13 时20分许,谢某某驾驶该车至新都区桂湖街道圣谕亭巷一商铺外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被盗倍特牌电动车价值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谢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丽娟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壹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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