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934号
被告人谢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区***镇**村**号)。2011年2月因盗窃被原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30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9月10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8月31日因本案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谢某至本区**街道、**街道等地多次以拉车门、砸车窗等方式实施盗窃,盗得财物共计价值1620余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至本区**街道**村**楼下停车场,采用拉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樊某某的浙******现代轿车内盗得700余元、6包芙蓉王香烟(价值150元);又采用拉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何某某的浙B****帝豪轿车内盗得200元。
2.2020年8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至本区**街道**村上宅弄,采用砸车窗玻璃的方式从被害人朱某某的浙******尼桑轿车内的黑色手提包内盗得200元。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90元。
3.2019年9月20凌晨0时许,被告人谢某至本区**街道**村****操场,采用砸车窗玻璃的方式从被害人董某某的浙******荣威轿车内盗得现金20余元。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177.5元;后被告人谢某又至本区**街道**村公交车站,以同样方式从被害人胡某某的浙******丰田牌轿车内盗得华为手机1部(价值350元)。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1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兰兰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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