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阆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13811979********,初中文化,四川省阆中市人,住阆中市**路**号**栋**单元**楼**号,因犯组织卖淫罪于2008年9月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1月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4月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阆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谢某某前妻)约定一起到阆中市汇洋大酒店对面的电信营业厅办理电话号码过户,后谢某某和妻子侯某某便到了电信营业厅门外,上午9时许,徐某某和李某某(徐某某姑父)到达电信营业厅门外。侯某某因长时间等候便与徐某某发生口角,后侯某某便打了徐某某一耳光,二人便发生扭打,谢某某见状后就使用拳头将徐某某鼻部、面部打伤,造成徐某某右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右眼睑挫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右眼睑挫伤构成轻微伤;经四川惠城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谢某某在2020年7月8日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在案发现场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阆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润枫
2021年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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