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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简检刑诉〔2021〕6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街道******,现住四川省简阳市**街道**街**号**单元**号。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1月22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2月4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注射、吸食毒品,于2017年11月8日被简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11月23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20年9月8日被简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被简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在简阳市简城街道新民街与政府街交叉路口(利民桥附近),向吸毒人员陈某某(外号“小弟娃”)贩卖毒品海洛因,并通过现金方式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

2.2020年9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向吸毒人员樊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

3.2020年9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向吸毒人员樊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

4.2020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向吸毒人员樊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毒资人民币800元。

5.2020年9月4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向吸毒人员樊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红包及转账方式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

6.2020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向吸毒人员樊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毒资195元。

7.2020年9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向吸毒人员樊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毒资195元。

8.2020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毒资200元。

9.2020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毒资200元。

2020年9月7日11时许,民警在简阳市简城街道新民街与政府街路口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谢某某挡获,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检查出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白色粉末18小包,共计1.32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等物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搜查、辩认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手机电子数据提取报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

检  察  官 周建新

                              检察官助理   

                               2021年2月5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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