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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挪用资金、诈骗案)_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汨检二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41970********,汉族,高中文化,湖南**混凝土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住***路**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2020年5月7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诈骗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资金罪

2018年7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利用其担任湖南**混凝土公司销售员的职务便利,违反该公司财务和销售制度,利用私人账户先后收取***项目货款12万元,**项目货款200630元,**公司保证金1万元,****项目货款1.2万元,共计342630元,用于偿还余某某、戴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个人债务以及其他个人开支,至案发时仍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湖南**混凝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通讯录、业务费付款申请表及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关于销售收款账号明确》文件、销售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湖南**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结算明细、结算表、收据、银行流水、建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关于何某某委托付款的情况说明、建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何某某微信截图、何某某建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告知函、湖南**混凝土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湖南**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收条、谢某某经手项目财务事项谈话记录、谢某某所写挪用资金情况说明、通告函、催款通知书、借条、证明、谢某某建设银行个人流水、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刘某某、方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湖南**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诈骗罪

被告人谢某某在已经欠下巨额债务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虚构湖南**混凝土有限公司需要借款30万元的事实,利用已经加盖好湖南**混凝土公司印章的空白纸张,冒充公司法人代表廖某某签名,出具借条后,杨某某向其转账28.2万元。被告人谢某某取得该款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消费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条、短信截图、谢某某建设银行个人流水账单

、欠条、汨罗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8)湘0681执320-1号、汨罗市不动产登记申请表、湖南**混凝土有限公司文件《公章使用制度》、湖南**公司盖章登记台账;

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何某某、余某某、周某某、戴某某、王某某、谢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担任湖南**混凝土公司销售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货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虚构公司需要借款的事实,冒充法人代表签名,骗取杨某某28.2万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涉嫌诈骗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之内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某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予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汨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璇

检察官助理:王栋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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