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分院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谢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41969********,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湖南**投资有限公司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路**号**栋**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路**号**栋**)。因涉嫌内幕交易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于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04196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营业部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路**号**城**栋**号。因涉嫌内幕交易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涉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内幕交易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2020年3月7日两次决定退回重庆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4月7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7日、2020年2月22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16日,湖南**股份有限公司因筹划非公开发行股票发布停牌公告。2014年5月23日,该公司发布《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及复牌公告,拟通过非公开发行股票收购长沙**有限公司100%股权,上述事项在公开前属于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5月24日。
被告人谢某系湖南**投资有限公司的**,参与了收购的组织调协,系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时任**营业部**的被告人李某某与谢某系邻居和朋友关系,并受谢某委托管理户名金某某的证券账户。
2014年1月1日至5月16日,被告人谢某与李某某在内幕交易敏感期内多次联系,谢某告知了李某某内幕信息,并安排李某某代为买入博云新材股票,李某某本人或安排其公司员工操作谢某委托管理的金某某证券账户买入博云新材股票297100股,买入金额人民币2973074.98元。李某某另根据该信息操作陈某某证券账户买入博云新材股票共计919084股,买入金额人民币9020820.13元,操作顾某某证券账户买入博云新材540100股,买入金额人民币5374635.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券账户开户资料和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作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在对博云新材股票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通过李某某买入博云新材股票297100股,成交金额人民币2973074.98元,并泄露该内幕信息,导致李某某买入该股票1459184股,成交金额人民币14395455.47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从谢某处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在对博云新材股票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信息尚未公开前,帮助谢某买入并自行买入该股票共计1756284股,成交金额共计人民币17368530.4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内幕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李某某犯罪后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谢某、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邱莉莎
2020年4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路**号**栋**号;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路**号**栋**号;
2.案卷材料24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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