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2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镇**村*组**号,捕前暂住厦门市湖里区**社**号**室。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人谢某某临时雇佣被害人陶某某等人到**镇**区的工地打短工。13时许至14时左右上班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假借“拿工具”,将被害人陶某某诱至工地旁的*号楼**室,随后到该室将门反锁,要求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被拒绝后仍将被害人衣裤强行脱掉,将其按倒在木地板地上,被害人因力气小反抗未果,被告人谢某某遂强行与被害人陶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其间,被告人谢某某将被害人骑压在身下,致使其胸肋部被外力挤压受伤。至16时许,被害人陶某某才回到工地。17时下班时,被害人一直跟随被告人谢某某至其位于湖里区**社**号的暂住处后报警,并被送至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被告人谢某某被就地抓获归案,到案后拒不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
经鉴定,被害人陶某某左侧第5-6肋骨折,右侧第4-6肋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地面塑料布上的可疑斑迹、被害人阴道乳头拭子和血样及被告人龟头拭子和血样等物证;
2.微信聊天记录、通话清单、110报警登记、翔安医院CT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行政拘留决定书、收条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钱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伤情鉴定书、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
8.监控视频及报警录音;
9.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制作说明、情况说明和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朝馨
检 察 员:洪文海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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