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一部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6199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乡**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018年6月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讼代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晚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蓝光幸福满庭负一楼地下停车场,使用工具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宋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8982元的白色摩托车盗走,后销赃。
案发当日晚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成都市郫都区**镇******栋**号租住房内被民警抓获。被盗窃摩托车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追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青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2.诉讼卷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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