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二刑诉〔2020〕126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村**号,住安徽省巢湖市**路**厂**栋**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各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将本案退回巢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3日依法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谢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骑摩托车至巢湖市烔炀镇、庙岗乡、夏阁镇、苏湾镇、中垾镇等地多次实施入户盗窃行为,并将所盗钱款和销赃所得用于生活花销及赌博。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其盗窃黄金首饰、香烟等物品价值人民币36188元,其盗窃现金人民币35550元,共计71738元。
1.被告人谢某某骑摩托车至巢湖市烔炀镇实施2次入户盗窃行为:
(1)2019年5月12日,被告人谢某某至烔炀镇邬梁村,见被害人梁某某家大门未锁,其进入卧室内盗窃现金3000元及一个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戒指,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价值共计21296元。巢湖市公安局于2020年2月3日发还被害人梁某某15060元;
(2)2019年6、7月份某天,被告人谢某某至烔炀镇中李村委会傅村,从门上衣服口袋内拿出钥匙开门进入被害人方某甲家中,盗窃现金7000元及一条金皖香烟、一条利群香烟,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价值390元;
2.被告人谢某某骑摩托车至巢湖市庙岗乡实施1次入户盗窃行为:
(3)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至庙岗乡尖山村委会新小方村,采取撬开后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方某乙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及三包硬中华香烟,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香烟价值123元;
3.被告人谢某某骑摩托车至巢湖市夏阁镇实施3次入户盗窃行为:
(4)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谢某某至夏阁镇沿河村委会杭渡村,采取用老虎钳剪断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杭某某家中,盗窃现金3000元,之后,在返程路上,其采取从电饭锅里拿出钥匙打开大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20元;
(5)2019年9、10月某天,被告人谢某某至夏阁镇朱林村,见被害人刘某甲家和被害人刘某乙家家门未锁,其进入房间内,分别盗窃被害人刘某甲现金200元及一条硬中华香烟、4包硬中华香烟,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价值574元;后盗窃被害人刘某乙现金4200元及一枚黄金戒指,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价值736元。巢湖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23日发还被害人刘继祥774元、被害人刘继胜4936元;
(6)2019年10月某天,被告人谢某某至夏阁镇田埠村,用手托开木门进入被害人管某某经营的加工米厂旁的生活居所内盗窃现金400元及36枚纪念币,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价值347元;
4.被告人谢某某骑摩托车至巢湖市苏湾镇实施2次入户盗窃行为:
(7)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谢某某至苏湾镇坊集社区丁洼村,采取砸碎玻璃翻窗入内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丙经营的商店的生活居所内,盗窃现金2400元及一条金皖香烟、一条云烟、一条光明香烟、一条黄山香烟,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价值530元;
(8)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谢某某至苏湾镇冲里靳村,采取用螺丝刀撬开门栓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靳某某家中,盗窃现金5000元及一条黄金手链、一对黄金耳环、一枚黄金戒指,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价值9016元。巢湖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30日发还被害人靳某某现金5000元及一条黄金手链、一对黄金耳环、一枚黄金戒指;
5.被告人谢某某骑摩托车至巢湖市中垾镇实施6次入户盗窃行为:
(1)2019年9月6日,被告人谢某某至中垾镇后肖村,从后门进入被害人肖某甲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及一条黄金项链,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价值3176元;
(2)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谢某某至中垾镇后肖村,采取用螺丝刀撬开后门门栓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肖某乙家中,盗窃现金100元;
(3)2019年9、10月份某天,被告人谢某某至中垾镇建华村委会大左村,推开后门进入被害人胡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00元;
(4)2019年10月某天,被告人谢某某至中垾镇沿湖村委会会宁村,推开后门进入被害人罗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200元。巢湖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3日发还被害人罗某某1200元;
(5)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谢某某至中垾镇冲元村,用手托开后门进入被害人卢某某家中,盗窃现金6730元。巢湖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30日发还被害人卢某某6730元;
(6)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谢某某至中垾镇三圩村委会唐泰村,采取用螺丝刀撬开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盗窃两瓶茅台镇酒,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无法认定价格。巢湖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7日将两瓶茅台镇酒发还给被害人。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巢湖市水泥厂棋牌室抓获归案。
2020年1月23日、1月30日、2月3日,被告人谢某某分别向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卢某某、靳某某、梁某某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身份信息查询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巢湖市贵重金属收购登记簿、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方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搜查、勘验、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鑫
检察官助理:李凤杰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巢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散页12页。
3.《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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