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谢某,男,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77********,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日被中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报经德阳市公安局以被告人谢某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谢某在中江县**乡**村**组唐某某经营的养猪场内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月16日,中江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民警在该养猪场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5%)的液体4.8千克和大量制毒工具、原料,在唐某某养猪场外谢某使用的川A*****黑色大众轿车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6%)的液体2.18千克和制毒工具、原料。
2020年9月26日,被告人谢某在成都市锦江区被民警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2.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案件线索来源情况说明、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3.证人唐敏、肖显超、余大顺、谢素群、易遵永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物证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检查等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6.98千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制造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邓朝晖
检察官助理: 陶必霞
2021年3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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