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至本区**街道**路**号**室,趁被害人杨某某租住处房门未锁、屋内人员在床上睡着之机进入房间,窃取床头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60元及床头箱子上黑色OPPO牌A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0元),后离开现场。当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通过微信与佘某某取得联系后至本区**街道**消防队旁将窃得的手机以人民币300元价格予以销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涉案手机及赃款人民币26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人民币、手机(均为照片);
2.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户信息;
3.证人证言:证人佘某某的证言及证人上官某某、周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辨认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
7. 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华锋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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