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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成用、房骋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162号

被告人谢成用,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1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镇**村**组**号,租住上海市静安区中山北路285号585房间。2009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2月2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房骋,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东里**号,住**村小区**号**室。2019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次月1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0********,汉族,初中文化,**餐饮有限公司门店经理,住**路**弄**弄**号**室。

被告人许蓓,女,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路**弄**号,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同路688弄21号302室。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4198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道**号,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东沟四村15号对面车棚。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5********,汉族,高中文化,上海市**服饰有限公司张江长泰广场店店长,住**路**弄**号**室。

上列被告人谢成用、徐某某、许蓓、杨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被告人房骋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次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对被告人谢成用、徐某某、房骋、许蓓、杨某某执行逮捕。上列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刑事拘留,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成用、房骋、徐某某、许蓓、杨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分别于次月7日、次月10日、次月13日告知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房骋、许蓓、杨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上述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3时许,被告人谢成用携友人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人房骋、徐某某、许蓓、杨某某、王某某、被害人孙某某在本市静安区止园路锦园海鲜家常菜饭店内一起吃饭,杨某某无故将一盒小番茄扔向谢成用,谢成用随即将易拉罐扔向杨某某致其受伤,后房骋、徐某某、许蓓以扔餐盘酒瓶、拳打脚踢、用椅子砸等方式殴打谢成用,刘某某在为谢成用阻挡他人殴打的过程中受伤。后上述人员离开饭店,在饭店门口附近,谢成用与徐某某、许蓓、孙某某再次发生肢体冲突,与此同时王某某等人抽打张某某耳光。经鉴定,许蓓、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徐某某、刘某某、谢成用、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谢成用、徐某某、许蓓、杨某某、王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至派出所投案。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房骋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谢成用起初供述不诚,后对主要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其余五名被告人均始终对主要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证实2020年4月21日凌晨,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及被告人谢成用至本市静安区止园路饭店内与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吃饭,被告人杨某某将一盒小番茄扔向谢成用,谢成用随即将可乐罐扔向杨某某,后徐某某等人殴打谢成用致其受伤,刘某某在阻挡徐某某等人殴打的过程中受伤。离开饭店后,双方在饭店外再次发生肢体冲突,且张某某遭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扇打耳光的事实。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证实2020年4月21日凌晨,其与被告人谢成用、许蓓、房骋等人在本市止园路锦园海鲜家常菜饭店内吃饭,席间发生争吵和殴打,离开饭店后再次发生肢体冲突,其被谢成用殴打致伤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并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双方殴打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人员的伤势情况和致伤方式。

5.被告人谢成用、房骋、徐某某、许蓓、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辩解及经确认的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谢成用起初供述不诚,后对主要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其余五名被告人均始终对主要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并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和六名被告人到案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谢成用、房骋的前科及释放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摘录的各被告人基本信息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六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体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骋、徐某某、许蓓、杨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谢成用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成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骋、徐某某、许蓓、杨某某、王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上述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骋、徐某某、许蓓、杨某某、王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房骋、徐某某、许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成用、房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许蓓、杨某某、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成用、房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房骋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许蓓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旻

检察官助理:徐暘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谢成用、许蓓、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被告人房骋、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方式1301287****。

2.卷宗三册(含光盘二张)、补充材料二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和《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5.《换押证》和《案犯身份卡》各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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