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谢某军盗窃案)_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谢某军,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2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宁国市人,住安徽省宁国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谢某军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6月14日被浙江省临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6月25日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同年7月3日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所外执行;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浙江省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7日被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谢某军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8日至4月11日)。被告人谢某军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谢某军行至宁国市南山街道办事处千亩村先锋组50号被害人徐某某住宅,通过攀爬水管的方式进入二楼,并翻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3700元、黄金项链1条和黄金手链1条。后被告人谢某军将窃得的黄金项链和黄金手链销赃至宁国市宁城北路“**黄金金银加工回收店”,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经鉴定:被盗的黄金项链和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76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说明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军的供述和辩解;

5.宁国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宁国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方位图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军具有累犯、前科、入户盗窃、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少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军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至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

2020年3月30日

附:1.被告人谢某军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壹佰叁拾贰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