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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常某等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刑诉〔2019〕14号

被告人谢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区**街**号**楼**号,租住武汉市**区**大道**号**栋**号。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9月7日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3月25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4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常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8********,汉族,高中文化,司机,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区**路**室。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波,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区**街**号。因注射海洛因毒品,于2009年12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口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吸食麻果毒品,于2016年5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常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波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7月3日经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8月17日至9月18日, 自2018年11月2日至12月7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8月4日至8月18日,自2018年10月19日至11月2日, 自2019年1月8日至1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5日,被告人谢某与贩毒人员“瘪瘪”(另案处理)约定交易两块麻果。次26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指派被告人常某,“瘪瘪”指派被告人李波驾驶车号牌为鄂A****5的小汽车运输毒品至本市**区**路华夏银行门前进行交接时易,当被告人常某将用鞋盒装的毒品交给前来取货的被告人李波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常某交给李波的鞋盒内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圆形红色片剂)二块共260包,净重1128.68克,经鉴定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平均含量为14.98%;从常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5的车辆内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透明晶体物)一包,净重23.55克,经鉴定均检出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同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区**大道**室将被告人谢某和袁某某(另案处理)抓获,从从谢某身上及该室内查获:1、红色、绿色圆形片剂11包共重净重284.28 克,白色晶体颗粒4包净共重36.2克,经鉴定均检出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2、白色晶体粉末8包共重净重34.37克,经鉴定检出为毒品氯胺酮成分;3、灰色块粉状混合物1包净重9.15克,经鉴定检出为毒品海洛因成分;4、褐色粉末1包净重3.77克,经鉴定为检出毒品四氢大麻酚成分;5、人民币149800元。从袁洪萍身上查获:红色片剂共重净重0.48克,白色晶体颗粒共重净重1.90 克,经鉴定均检出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的破案及抓获经过;2.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等;3. 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4.毒品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查获的毒品等物证及照片;6. 赵某某、袁某某、邓某某等证人证言;7. 抓获现场录像、讯问光盘、手机检验报告书等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8.被告人谢某、常某、李波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413.4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61.65克,氯胺酮34.37克,海洛因9.15 克,四氢大麻酚3.77克;被告人常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128.6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3.55克;被告人李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128.6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波在犯罪中处于从属和辅助地位,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爱民

2019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谢某、常某、李波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35册,光盘16张,U盘1个;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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