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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等罪、李某发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罪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诉刑诉〔2019〕175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8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镇**村**楼**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2010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2016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2016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发,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8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镇**村**号。曾因犯合同诈骗罪、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至2016年1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被告人李某发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南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9月1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谢某某在南安市**镇**路的租房内,明知他人欲从事赌博等违法行为而有偿向被告人李某发购买三套银行卡套件(每套含银行卡、U盾、电话卡及身份证原件,分别是户名为李某乙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户名均为李某发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并转卖给一外号叫“胖子”的安溪籍男子,以及伙同网友“南平兄弟”(另案处理)非法提供八套银行卡套件给詹某某(另案处理)。2019年4月14日,南安市公安局诗山刑侦中队民警在被告人谢某某的租房内查获其伙同“南平兄弟”向他人购买的户名为李勇、于登星等人的二十一套银行卡套件,以及其为了便于出售银行卡套件而接受“南平兄弟”寄交和让他人伪造的姓名分别为庞天龙、冯光君等30人第二代居民身份证。2019年6月18日,南安市公安局出具《鉴别居民身份证证明书》确认:被告人谢某某被扣押的三十张第二代居民身份证部分为真实的证件,部分为伪造的证件,其中姓名为庞天龙、郑家再等十四张身份证件在相应位置均出现防伪标志,符合居民身份证制作标准,认定为真实的证件;姓名为冯光君、郭亮等十六张均不符合居民身份证制作标准,认定为伪造的证件。

2、2019年3月初,被告人李某发明知他人欲从事赌博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在被告人谢某某以每套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银行套件时非法出售其本人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122614080********)给被告人谢某某,该银行卡分别于2019年3月12日、3月15日收到他人汇款共计人民币279000元,经查系王某某被诈骗的款项。

2019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发自愿到南安市公安局诗山刑侦中队接受调查。同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发主动配合诗山刑侦中队民警在南安市金淘派出所对面街边抓获被告人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接受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物证;

2.户籍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银行卡开户和交易明细单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谢某某、李某发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南安市公安局的出具《鉴别居民身份证证明书》等鉴定意见;

7.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既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达32张,数量巨大,又明知他人从事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行为而伙同他人积极提供银行卡,且有他人被骗款项汇入其提供的银行卡,以及伪造身份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发明知他人从事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行为而积极提供银行卡,且有他人被骗款项汇入其提供的银行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发曾因犯合同诈骗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发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海波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李某发现羁押在南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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