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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5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因犯盗窃罪于1976年1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六年;因犯盗窃罪于1982年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10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5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4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8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到漳州市芗城区**路**医院门口对面早餐摊位,趁被害人童某某买早餐之机,盗走被害人童某某上衣口袋的一部苹果11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48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漳州市芗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运茹

检察官:汪伟钰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监管病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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