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公诉刑诉〔2019〕437号
被告人谢建军,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村**组**号。2009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1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湘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女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13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人,住武宣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女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彭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村**组**号。2008年12月因寻衅滋事被湘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09年3月因寻衅滋事被湘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1年12月因寻衅滋事被湘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5月因寻衅滋事被湘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湘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湘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因寻衅滋事被湘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3月因寻衅滋事被湘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月因参与赌博被长沙市天心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2016年4月因为他人赌博行为提供服务被长沙市天心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2016年7月因寻衅滋事被长沙市天心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建军、张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张某乙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5月29日、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将谢建军、张某甲、方某某案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6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9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日将张某乙案、彭某甲案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9日将上述三起案件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决定并案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
2018年12月下旬,被告人谢建军、张某甲租赁了位于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菲子桥街的一家“洗头、洗脸”店及对面的出租房(一楼三室一厅),被告人张某乙、刘某某(另案处理)则协助购买卖淫所用的工具,之后在租赁的场所内组织被告人方某某与黄某某(另案处理)、冉某某、周某某、“小燕”等人通过坐台拉嫖客的方式从事卖淫活动,卖淫女每发生一次性关系收取嫖客150元(其中卖淫女得100元,另50元为卖淫店抽取的台费)。被告人谢建军、张某甲经营管理该卖淫场所,由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招募、组织卖淫女实施卖淫,被告人谢建军对外负责处理卖淫店内的社会关系,对内负责处理嫖客醉酒、滋事闹事等事务,并伙同被告人张某甲以支付工资的形式先后雇佣被告人张某乙、方某某与黄某某负责统计每日的卖淫次数、收取卖淫台费及打理卖淫店内的清洁卫生、上下班开关门等。被告人谢建军、张某甲、方某某、张某乙、刘某某为方便相互间交流沟通和管理卖淫女,先后通过手机建立“4412844467@chatroom”微信群和“家里蹲大学毕业生”(11717186829@chatroom)微信群将店内的卖淫女、管理人员加入其中,通过发送信息时间点,利用微信群计算卖淫女每日的卖淫次数和时间,核算每日卖淫的营业额和卖淫台费。被告人张某乙在卖淫场所工作期间将收取的卖淫台费交由被告人谢建军,被告人黄某某、方某某将收取的卖淫台费交由被告人张某甲,然后由被告人谢建军、张某甲除去支付的工资和开销外进行分摊。经统计,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2月20日期间该卖淫场所的营业额达十万元左右,被告人谢建军、张某甲因此共计获利约三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冻结被告人谢建军建设银行账户资金19967.85元,冻结被告人张某乙农业银行账户资金105460.48元。
二、寻衅滋事罪
2017年9月9日晚上,被告人谢建军、彭某甲在湘乡市东山办事处聚源茶餐厅内碰见曾与谢建军有过矛盾的彭某乙,被告人谢建军随即打电话纠集多名青年男子持匕首来到餐厅内,被告人谢建军威胁、恐吓并殴打彭某乙,被告人彭某甲为帮谢建军出头,持匕首将彭某乙的头部打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乙的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害人彭某乙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谢建军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微信截图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谢建军、张某甲、方某某、张某乙、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搜查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建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建军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谢建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艳辉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谢建军、张某甲、彭某甲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被告人方某某、张某乙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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