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13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荣某区人,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某区**街**号*单元*-*,住重庆市荣某区***小区**号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杨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向被告人谢某某购买海洛因,并通过介绍人与谢某某约定了交易地点。后谢某某在约定的荣某区中医院对面的小广场以120元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贩卖给杨某某。
2020年4月3日,杨某某向被告人谢某某购买100元海洛因,并约定在谢某某所住***小区门口交易,两人到达约定地点后,杨某某提出赊账,谢某某同意后将一小包海洛因贩卖给杨某某,至案发杨某某仍未支付该购毒款。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谢某某在荣某区西大街昌州街道中段路口小罗卤鹅附近的人行道以300元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贩卖给杨某某,杨某某支付了300元现金给谢某某后,二人被荣某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谢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海洛因0.11克,赃款300元;从杨某某身上查获其向谢某某购得的疑似海洛因0.15克。荣某区公安局民警将查获的两包疑似海洛因送到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送检的两包疑似海洛因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多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疑似海洛因(系照片)、贩毒所得现金赃款、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
2.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肖成伟
检察官助理 赵 航
2020年6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电话:13452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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