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632号
被告人谢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0********,汉族,小学文化,**公司职工,住江苏省溧阳市**街道**村委**村**号。被告人谢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7月1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5月3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4月1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7年7月2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7月2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8月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9年12月2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0********,汉族,高中肄业,个体,住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镇**村委**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2年5月10日被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8年3月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8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陈某某等人在溧阳市天目湖镇天目路冯氏烧烤鱼头土菜馆门口吃烧烤时无事生非,以对方声音太大为由,与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发生冲突,陈某某数次将啤酒瓶砸碎,手持瓶颈、以尖锐的部分指向张某某等人,威胁、恐吓张某某等人。被告人谢某进入土菜馆厨房中拿出尖刀、剪刀等物品,后均被夺下。被告人陈某某从土菜馆内拿到一把菜刀被吕某某夺下,后谢某从吕某某手中夺过菜刀,并持刀追逐张某某等人,陈某某见状跟随谢某追逐,后因张某某等人逃跑而追砍未果。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冯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
6案发现场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陈某某持凶器追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陈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霞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陈某某现被羁押在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